持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行动“以案释法”案例 | 商家被差评,网络平台要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吗?
公民法治素养基准
《浙江省公民法治素养基准通识版(第一版)》基准六:积极学习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常用法律知识。第58条:了解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
《杭州市公民法治素养基准地方版(第一版)》基准七:积极学习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常用法律知识,了解日常行为的合法边界与法律后果。第63条:了解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主动增强个人隐私、数据安全的自我保护意识,依法文明用网、自觉规范网络行为。
(图源网络)
案件详情
吴某经营着一家线下工艺品商店,并在某网络平台注册开通了线上经营服务。今年1月,一名用户在吴某店铺的评论区发布了一条“纯纯骗子”的评论。吴某认为该评论带有侮辱性与诽谤性,属于恶意评价,遂向网络平台提出申请,要求删除评论并披露发布者的相关信息,但网络平台未同意吴某的申请。
权利义务清单
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商家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案涉评论虽有过激之嫌,但仅为用户主观感受的表达,评价内容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
吴某作为店铺经营者,理应给予消费者对商品的评价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准确、毫无主观情绪,也不能要求每一个消费者必须给予好评,更不能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的评价体系仅向大众展示好评。此外,吴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条评价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店铺评分及排名下降等情况发生。因此,该用户的评价行为不具违法性,网络平台未删除评论亦不构成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其他提示
网络购物现已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重要渠道,而消费者评价则是商家网络经营不可或缺的一环。网络平台设置评价机制旨在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解决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当消费者接收到的产品或服务未达到合理预期时,有权在网络平台发表差评。负面评论虽具有一定主观性,但只要并非出于恶意诋毁经营者商业信誉的目的,消费者给差评就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经营者理应接受消费者在合理范围内的批评与评论,即便差评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也属于优胜劣汰的正常市场竞争。
网络用户享有评论、批评的权利,但点评内容应基于事实,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如果用户滥用言论自由进行恶意点评,不仅会限制商户经营自由、降低其信誉等级,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还可能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因此,用户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应以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为限。